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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客户在抖音视频网站(以下简称“b站”)上加入了“我不是药神”电影的纯粹语音,b站经营者上海广娱数字科技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广娱企业”)在优酷新闻技术(北京)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广娱企业”) 这个事件的原被告双方都是现在主流的视频网站,由于参加者广泛,与有名的电影相关,受到社会的关注。 最近,北京网络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广大娱乐企业组成支持侵权。 客户入驻的电影原声引起诉讼的年7月5日,电影《我不是药神》在国内上映,获得了良好的声誉和票房。 之后,该电影多次获奖,在业界也获得了广泛的赞同。 优酷企业声称拥有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独家新闻网络传播权。 但是优酷企业发现,b站的客人把这部电影的纯音放在b站“电影”一项的“电影剪辑”栏里,题为“【1080p】我不是药神电影的原声”。 优酷企业作为b站经营者,未经广娱企业许可擅自提供“我不是药神”的所有电影原声广播和下载服务,认为侵犯了优酷企业享有的独家新闻网络传播权,诉诸法院,广娱 广娱企业对于只有电影原声的声音,由于缺乏必要的画面,实质上没有体现作品的完美表现方法、作者表现的思想拷贝、以及“倾听”电影侵害平台的争论者在影像方面的独特构想,与采用的形式 而且,对网站经营者来说,这种音频不容易是作品,给与了高度的观察。 另外,广娱企业是新闻互联网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涉案语音是互联网顾客自己驻守的,不需要知道互联网顾客是否知道利用互联网服务侵犯别人的著作权 因此,广大娱乐企业不得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电影原声属作品的独创性表现北京网络法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0条第( 12 )款规定的“用有线或无线的方法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在狭义上向公众提供。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现,如果采用作品中具有独创性表现的部分,就在作品新闻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内。 因此,考虑到本案中是否有提供作品的行为,考察涉案声音是否采用涉案电影的独创表现是很重要的。 电影作品被介绍为由一定媒体拍摄、没有伴音和伴音的一系列画面构成,同时用适当的装置上映、用其他方法分发的作品。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伴奏和画面都是电影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可以承载电影作品独创表现的重要部分。 北京网络法院审理说,在本案中,涉案语音类“我不是药神”电影作品的完美伴奏是电影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其中包括导演、录音、剪辑等多环节创作活动的成果,是电影《我不是药神》独创表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公共行业的创作要素。 另外,这个伴奏中含有固定在电影作品轨道上的口语、音乐、音乐等多种声音要素。 涉案的声音不脱离电影“我不是药神”而被单独采用,其实是在新闻网上传播电影“我不是药神”的一种方法。 因此,法院审理认为,此案的涉案声音是电影《我不是药神》作品独创表现的重要部分,被指控的行为是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 涉案语音提供的完美伴奏,响应了现在互联网顾客获得电影的多样性诉求,构成了电影作品《伴奏+画面》这一以前流传下来的传达形式的实质替代。 未经许可采用完美的伴奏必然对相关电影的好处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据此,法院认定被指控的行为进入了涉案电影新闻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平台构成帮助被告广大的娱乐企业了解网络顾客是否应该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原告新闻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北京网络法院在审理后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具体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涉案语音系统拥有知名度极高的电影完整原声,入驻时间在涉案电影院的生产线上公开后,未正式登录优酷网之前,相当于涉案电影的热播期。 因此,被告必须知道是因为不允许谈判事件的声音而提供的。 其次,被告对经营的存储空间进行了分类和检索条件的设定。 为了保证正常经营,网络客户为了便于作品的进入、阅览、视听,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观察义务。 特别是与“视频剪辑”这种极有侵害风险的分类设定相比,应该附加充分的观察义务。 例如,设置输入文件尺寸、时间长度、标题等限制 但是涉案语音时间接近2小时,不仅标题中包含涉案电影的完整名称,而且位居涉案电影名称检索展示结果的第一位。 从时间长度、标题或所在平台的位置来看,被告也必须知道涉案声音在该网站上被传达,但没有履行相应的观察义务。 最终,北京网络法院一审判决幅度娱乐企业构成要帮助侵权,必须赔偿优酷企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6.5万元。 北京网络法院指出,现在的市场以不同的方式为顾客提供电影观赏服务,以响应顾客多样性观赏的诉求。 但是,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不会因提供复制方法而降低。 这个事件的判决确定了电影声音是电影独创表现的重要部分,提供全声音依然是采用电影的一种方式,别人在采用之前必须得到权利人的授权。 否则承担侵权的后果。 来源|中国裁判微信公众号原标题:《因听电影而侵犯平台之争》原文

标题:热门:“听”电影引起平台侵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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