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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3月21日宣布,大部分制交通运输正式建立8年后,《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实施1年3个月后,98版《城市出租车管理方法》废除。

3月21日,住建部官网上“住宅城乡建设部关于废除公安部“城市出租车管理方法”的决定”在住宅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公安部部长事务会议上审议,3月16日公布,宣布了废除“城市出租车管理方法”的决定

热门:“住建版”出租车管理办法废止,交通部版施行一年多料将修订

没有一个博主说:“要崩溃,交通机关的行政执行局拿着住建部和公安部发行的管理方法管理出租车……”。

《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于1998年2月实施。 18年来,我国城市交通环境经历了翻天覆地的一些变化。 随着交通堵塞的加剧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诉讼迅速发展,这条规则有时引起争论,可以对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有偿转让和转让的复印件,在层层分包下,成为“奠基钱”的来源之一,深深地成为公众的恶疾 关于出租车,实施握手等服务规定,与网络约车等新的诉求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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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政府大部分制改革的重要副本,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3月23日在北京建国门内大街11日正式挂牌,以在出租车领域管理“政出多门”的局面告终。 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通过了《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9月30日在交通运输部令上发表,于年元旦实施。 由此,“住建版”“城市出租车管理方法”成为了业界口的“僵尸方法”。 但是,“香典金”争论表明,尽管交通运输部的《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实施,但与《98版城市出租车管理方法》相似的规则并不是“生硬”。 现实中,如何彻底销毁“废除”的文件,尝试城市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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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许多城市存在开车困难、服务质量不高、群众出行诉求不满意、领域队伍不稳定等问题,出租车管理体制改革刻不容缓。 在刚结束的全国“两会”期间,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表示,“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车领域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将向社会发表,征求意见,与相关部门一起进一步讨论论证后,尽快发表。 本轮改革经营权管理,实行经营权期限和无偿录用,不得炒作和擅自转让,“香典金”制度也全面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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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说,1年以上实施的《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也根据改革精神进行了修改,“部分规则十几年不修订”的情况也没有改变。

附:住宅城乡建设部关于废除公安部《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3月21日,住宅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废除《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0号

《关于废除住宅城乡建设部公安部<; 城市出租车管理方法>; 的决定》已由住宅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公安部部长事务会议审议,现已发表,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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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

公安部部长郭声琨

年3月16日

资料来源:如何管理城市出租车

《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已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车管理,提高出租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客户和出租车经营公司、个体经营者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事业的迅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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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城市出租车的计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法所称出租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乘客和客户意愿提供旅客运输服务,同时按行驶距离和时间收钱的巴士。

第四条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车的迅速发展,必须适应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平,与其他公共交通的客运方法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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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快速发展计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城市总体计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在出租车领域实施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大体上。

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车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宣传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车管理工作。 出租车的具体管理业务可以委托旅客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八条出租车经营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旅客运输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者和司机

(四)有与经营方法相结合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旅客运输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车司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临时居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有两年以上年龄。

(三)接受客运服务职业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 被取消驾驶资格的司机不得自被取消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旅客运输服务。 不得从事旅客运输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生活的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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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公司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旅客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说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关于经营场所、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其他符合有关规定的文件。

旅客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30天内根据出租车的快速发展计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查决定。 批准的,颁发许可证证书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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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被批准许可的经营者,必须持有旅客运输管理机关出具的许可证明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牌照等手续。

根据前款规定完成手续的,旅客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出具经营资格证明书,出具车辆运输证明书和驾驶员旅客运输资格证明书后营业。

第十三条旅客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重新审查经营者的资格。 复审合格的,可以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劝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旅客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出租车和司机的旅客运输资格。 审查合格的,允许继续运营。 审查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查的,注销该车辆的运输证和旅客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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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经营者、司机和车辆资格审查周期由地级以上(包括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停业停业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说明,在变更或者停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旅客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停业、停业的,应当归还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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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实行出租车经营权有偿转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转让和转让的方法。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物价部门和同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款标准,同时采用城市交通管理机构和税务部门印刷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向城市交通管理机构忠实报告出租车统计报告。

(三)按规定缴纳税金和旅客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没有旅客资格证明的人驾驶。

(五)未经旅客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出租车或转移到其他用途。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出租车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干净,车容干净。

(二)出租出租车的,装置应当由旅客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价格表。

(三)轿车必须配备通过公安机关鉴定的防盗安全设施。

(四)出租车必须固定装置统一的天花板灯和表示空车等待租赁的明显标志。

(5)在车身明显的部位显示经营者的全名和投诉电话,公布价目表。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格式的营业执照原件。 在汽车挡风玻璃上张贴建设部统一格式的运输证明书复印件。

(七)符合旅客运输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车实行手法、预约预约、网站租赁等旅客服务方法。

经营者及其员工必须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规范化服务,优先向患者、产妇、残疾人及需要救治的人员供应车。

有灾害救援,主要旅客集散点供应车严重不足,有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旅客运输管理机构调整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机场、车站、客运站、长途汽车站、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所和相应的停车场。

出租车营业厅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向全领域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客运业务。 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按照统一的安排,接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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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营业厅及相应的停车场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计划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变更用途。

第二十一条出租车营业厅的安排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安排,车必供应,立即疏散乘客。

(三)阻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不按照日程安排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出租车司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旅客运输资格证明;

(二)不得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迂回或者拒绝装载。 运营途中不得无故中断服务。 对不遵守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旅客运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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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执行收款标准的同时,按照开具车费发票的规定采用天花板灯、价目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旅客运输资格证明的人员录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得到信息。

(七)遵守旅客运输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离开市区或者夜间需要去郊外郊野,出租车司机可以与乘客同行到最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车营业所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向司机所属的出租车经营公司报告。 乘客必须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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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乘客必须遵守本法和道路交通管制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况乘客不得停车。

(一)车辆正在乘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红灯下停车的;

(三)所在地或者路段禁止停车的;

(四)通过的道路不能行驶的。

第二十五条乘客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乘客和线路需要产生的桥、街道、过渡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的出租车没有仪表或者不使用仪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车费收据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车大体上必须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在本地区和外地区之间往返。 在此期间,收款标准、车费发票等仍须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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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始于外国,终点全部从事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须经该地区城市旅客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车的监督和检查。 城市客运管理者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执行出租车检查任务时,必须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戴值班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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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旅客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车经营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申诉人必须提供车费发票、车牌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出租车经营公司受理投诉后,必须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申诉人对回答有异议的,可以向旅客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旅客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必须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解决。 情况多而杂的情况,三个月内就能解决。

第三十条乘客和司机对旅客运输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去旅客运输管理机构解决。

乘客申诉价格表不完备的,旅客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存档该价格表及其附设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检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负责人承担。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

第三十二条在出租车以外擅自安装天花板灯、价格计等旅客运输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城市旅客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非法从事未经批准的出租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城市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旅客运输管理机构职工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利用租赁车辆非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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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旅客运输管理机构和职工违反本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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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进行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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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论文来自澎湃信息,因此越来越多的原始信息请下载“澎湃信息”ap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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