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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地方审计机关本身有缺陷,不能实现对地方财政资金比较有效的监督,因此有必要深化现行财政监督体系的改革。 中国是一个广阔的大国,按行政系统分类,主要包括省、市、县和乡的四级行政区划。 这些不同级别的地方政府负责管理大部分地方公共服务和支出 历史上这些责任首先落在县级政府肩上,他们有责任管理生产公共服务所需的财政支出,他们的下属乡镇管理机构有责任为基层民众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管辖体制几百年来比较稳定,形成了中国地方管理体系的基础。 随着时间的推移,监督管理县级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不断变化。 1983年,中央政府废除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遣机关——地区行政署,开始推进设立行政级别为地区的“市”的被称为“撤地改市”的改革。 在这次改革中,地级市政府获得了下属县的财产权、行政权和统治权。 地级政府对其下级县的财政决定有相当大的影响,地级市随时可以调整财政分配关系。 例如,地级市和县之间税收收入的分配比率通常阻止省给予管辖县的转移支付,以保证地级市中心城市的迅速发展。 更重要的是,地级市的领导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县级领导的晋升。 根据这个财政体制的安排,县级政府对地区的迅速发展没有独立的决定权。 到2003年,中国大部分县都由地级市监督管理。 这个财政体制的完善多年来引起了各界的争论,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地级市政府有损害下属县财政收入经济利益的行为,市政府切断中央和省政府向下属县的转移支付,资金越来越地级市市区的迅速发展 为了增强县的独立性和灵活性,进而它们积极迅速地发展地方经济,中央政府于2003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进“省管县”的改革。 这次改革的目的是弱化地级市政府对下属县的管辖权,实现治理科层的扁平化,把监督县的权力从地级市拿到省级政府手中。 到000年,全国已经有一千多个县由省级政府直接管理。 “省管县”改革促进了两次财政管理模式的重组。 首先,县级政府完全掌握了支出决定权,获得转移支付和财政补贴可以弥补财政差距。 县级政府对尚未分配的财政收入有很大的控制权。 认为“省管县”的改革类似于标准分权改革。 第二,县级政府不是直接向地级市政府负责,而是直接向省级政府负责。 但是中国各省的面积很大,平均面积约30万平方公里,和意大利的面积相似。 各省平均有一百多个县级行政区 因此,“省管县”改革后,省级政府更难监督县级政府的财政行为,出现了大量的财政违法行为。 在此,我们根据2005年2月开始实施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表,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的规定,将以下财政行为定义为财政违法:规定 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对明令取消的、暂停执行或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依然按照预定项目、标准变更征收或名称征收。 放宽财政收入,不收随便把预算收入变成预算外收入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的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维持国家财经秩序,财政部从年5月开始实施《财政部门监督方法》。 根据该令,上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所属关系的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例如,省财政厅监督地级市财政局的财政事业。 地级市财政局监督县财政局的财政事业。 在大量实施“省管县”的县级地区,省财政厅对县财政局的财政事业进行监督。 承担各级财务部门财政监督责任的部门是财政监督局 中国行政系统内部实行自上而下的监督体制,上级财政部门需要监督许多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事业。 由于上下财政部门之间的地理距离相对较大,特别是实施“省管县”的县级地区,地理距离带来的高额监督价格大大降低了财政监督效率。 根据我们基层财政部门的调查,下级财政部门不根据财政预算科目配置财政资金的情况下,上级财政部门一般依靠不给下级财政部门财政资金的方法来抑制财政的违法行为 但是相对来说,这种监督工具的效率一般很低。 因为上级政府经济迅速发展的业绩依赖于下级政府的努力,在这样的期待下,下级财政部门不担心上级政府真的不支付财政资金。 更严重的是,目前财政监督行为依赖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点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 这里列举并证明该法令的代表性条款 首先,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和个体有下列不支付或不支付财政收入的行为之一的,不支付或不支付财政收入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4、17条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规定表明对公司和个人的处罚力度和直接负责的主管等的处罚力度是不对称的。 同时“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只能匹配这项法律制定时,即2004~2005年的财政收支情况,经过10多年的快速发展,财政收支规模已经大幅增加。 因此,建议提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处罚力度(例如根据公司不支付或不支付的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处罚)或与公司或个人的处罚力度一致。 其次,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是:“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录或过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前款”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调查、检查的机关和个体必须合作,必须忠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妨碍、延期。 》的规定模糊于行驶处罚权的主体,认为应该进一步确定哪个部门有处罚的权限,同时细化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分别有什么样的处罚权限和具体的实施过程,提高可操作性 第三,第二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员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情的,给予警告、记忆或过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解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体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出具调查、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合作,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一些事项,应当依法移送。 被移送的机关处理及时,必须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机关。 “在规制理论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谁来监督监管者。 具体来说,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员工滥用职权,哪个机关实施处罚权 单纯用上级对下级进行行政监督,相对效率较低。 例如,市级财政部门监督县级财政部门,对作为一个城市下属的多个县,受监督价格约束,市级财政部门不能比较有效地实施监督。 另外,三个部门负责财政监督,彼此的职权如何划分,协调价格相对较高,影响监督的效力。 财政系统内部监督效率相对较低的情况下,各级审计部门从财政系统外部监督财政资金的规范化采用。 国家审计局成立于1983年,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更多的财政和行政决定权由中央政府交给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开始赋予地方审计部门遵守地方官员法律法规的职权。 《审查法》于1994年制定( 2006年修订),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审查法实施条例》(年修订)规定了相关实施细则,这两个法律文件确认了中国审计制度的基本规则。 审计局和各地审计局的审计员有权审计中央和地方官员,很少受到各级政府的行政干预。 为了明确财政收支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审计员可以审计不同来源的财政资金的采用情况(税收、转移支付、国际援助和捐赠等)和这些财政资金的采用是否符合预期目标。 应该观察的是,中国的审计制度设计和反腐败制度设计各不相同。 中国主要的反腐败机构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 这些监督和惩罚非法分割贿赂、贪污、原因不明的资产和国有资产的党政府高官。 地方各级纪委和地方检察院分别受到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影响 审计机关的规模比较小,但具有更确定和广泛的任务。 审计机关没有起诉地方官员的法律权限 事实上,审计官员尽管发现了大量的资金滥用行为,但应负责的多个官员同样得到了晋升。 另外,与反腐败机构不同,审计员不能明确地方官员是否从财政违法中得到了个人利益。 因此,当地当局不担心审计机关对他们所在单位的审计。 但是,现在的地方审计机关正在接受双重指导。 2006年修订的《审查法》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审计工作由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换句话说,地方政府可以参与同级审计机关的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审计机关的独立性。 但是审计局在全国设立了18个特派员事务所,这些事务所直接隶属于国家审计局,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审计业务的垂直指导和独立性。 从总体上看,审计机关可以对其他监督机构保证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对地方财政资金监督产生积极的影响。 但是,由于地方审计机关本身存在缺陷,无法实现对地方财政资金的比较有效的监督,因此有必要深化现行财政监督体系的改革。 长期以来,建议设立统一的财政监督机构,可以参考新成立的地方监察委员会。 或者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为主导机关,合并财政监督相关部门,实施大部分系统管理,便于比较有效的监督。 只有建立与地方行政系统相对独立的财政监督机构,才能实现对地方财政资金的比较有效的监督。 (本文来自澎湃信息,越来越多的原始信息请下载“澎湃信息”APP )

标题:热门:“省管县”改革与地方财政监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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