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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四川姑娘秀娟致电本报,说她今年年底要随其外籍男友回国办理结婚登记。在上网查询怎么办理涉外婚姻关联手续时,她看到年8月27日民政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说明关联从业的通知》:自通知之日起,除办理送往台湾地区和9个国家(即哈萨克斯坦、芬兰、奥地利、荷兰、德国、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波兰)采用的公证一些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说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体出具(有或无)婚姻登记记录说明。 那么,中国公民到海外结婚应办理何种“单身说明”公证认证手续?本报请外交部领事司就上述问题撰文解答。

——编者

一、婚姻状况说明形式的简化及其公证认证手续的变更

自2003年10月1日起《婚姻登记条例》开始实施的并且,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废止。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到《婚姻登记条例》、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到“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二字的消失,简化了中国公民婚姻状况说明的形式。

(1)结婚情况的说明用“个人声明”代替“单位说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需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出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说明”等证件和说明。第14条规定:当事人离婚的,必需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时,应当出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等证件和说明。 《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11条第1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示“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等证件和说明。

由此,中国公民婚姻状况的说明从“单位说明”简化为“个人声明”。

(二)婚姻状况说明公证认证手续的变更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上述规定,婚姻状况说明公证认证手续的变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中国驻外使领馆根据当事人申请,为其出具用于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单身说明”公证的形式,从“直接说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实体公证,调整为“当事人婚姻状况声明书”办理签名属实的非实体公证。此类公证通常可直接在当地采用,无须办理领事认证。 第二,国内涉外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为其出具用于在海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单身说明”公证的形式,同前述一样。不同的是,此类公证通常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之后,一是由中海外交部认证,并代送文书采用国驻华使馆办理领事认证;二是由中海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认证,并代送文书采用国驻华领馆办理领事认证。 由于一点国家对“婚姻状况实体公证”仍有要求,所以国内涉外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出具用于在海外办理结婚登记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说明”公证,便成为其中一种替代形式。

二、送往海外采用的“单身说明”种类及其公证认证手续

与上述变化相比,中国公民在处理被送往海外采用的“单身说明”之前,建议务必确认以下事项。

(一)观察确认“单身说明”的种类和公证形式;

目前,各国对“单身说明”的种类和公证形式要求各异,当事人需确认是以下哪种形式:一是“直接说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实体公证;二是“当事人婚姻状况声明书”签名属实的非实体公证;三是“无婚姻登记记录说明”公证。 这里需要证明的是,“无婚姻登记记录说明”通常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由于此类说明只反映当事人在出具说明的婚姻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婚姻登记记录,不反映国内法院判决、丧偶及海外结婚离婚等记录,不能当作严格意义上的“单身说明”。如文书采用国对此不接受,可使用前述两种形式之一。

(二)“单身说明”公证观察确认是否需要进行领事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3条规定:“公证书需要在海外采用,采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海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据此,如文书采用国要求办理认证,一是由中海外交部办理认证,并代送文书采用国驻华使馆办理领事认证;二是由中海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认证,并代送文书采用国驻华领馆办理领事认证。

到目前为止,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单方面免除了中国寄给该国采用的公证书的领事认证手续。

标题:“单身说明公证认证怎么办(领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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